山东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renwenyishuadmin 提交于 周三, 2018/06/13 -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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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造成企业经营风险;

(八)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十)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并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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